(2016)渝05民终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康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兴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法定代表人:陈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秀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兴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2676269。法定代理人:董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发,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纤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兴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民纤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在起诉前多次要求兴康纸业公司支付货款36272.27元,兴康纸业公司也多次表示同意支付该货款,且双方没有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其诉讼请求未过时效。兴康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民纤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康纸业公司支付货款36272.27元及利息18861.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民纤维公司与兴康纸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金民纤维公司在2003年公司名称为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6年更名为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秭归县大力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再次更名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兴康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7月名称为重庆康利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8月更名为重庆市兴康纸业有限公司。2003年,金民纤维公司、兴康纸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湖北省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需方重庆市康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地点重庆康利纸业;产品名称灰底白板,单价345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说明:供方按需方计划传真件组织生产,供方收到传真计划(船运15日到货)水运80%以上,特殊情况汽运20%供,供方收到传真七日内到货,延迟到货扣罚200元/天;按需方提供的《原纸进厂验收制度》中“摩托车面纸”的各项指标验收并执行;交货地点需方厂内验收交货;需方每月20日结账,供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增值税票送达需方,20日前税票不到不作挂账考核,需方收到增值税票后45天付款;合同有效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民纤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康纸业公司供货,之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前述合同执行。截至2011年4月18日前,兴康纸业公司仍欠金民纤维公司货款为46272.27元。2011年4月18日,兴康纸业公司向金民纤维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36272.27元未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期间金民纤维公司并未向兴康纸业公司供货,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继续向兴康纸业公司供货,该期间的货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现金民纤维公司诉称多次向兴康纸业公司催收截止到2011年4月18日的货款36272.27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0日金民纤维公司两次到达兴康纸业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的焦点为:金民纤维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虽双方在之后未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之后的购销行为均系按照2003年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书》执行。金民纤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康纸业公司供货,兴康纸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第二,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金民纤维公司陈述截止到2011年4月18前,兴康纸业公司仍欠金民纤维公司所供的纸品的货款为46272.27元,兴康纸业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当日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金民纤维公司货款36272.27元,双方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行为,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购销货款均已结清,可以认定金民纤维公司明确知晓此笔货款兴康纸业公司自2011年4月18日起一直欠付。同时双方均认可付款时间系上月发货,下月付款,而合同约定兴康纸业公司收到增值税票后45天付款,金民纤维公司在2012年前向兴康纸业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票的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双方约定兴康纸业公司见票付款,兴康纸业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仅支付1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欠货款36272.27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兴康纸业公司即使是在2011年4月18日才收到增值税票进行付款,那么此款也应于2011年6月2日前支付,而兴康纸业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该笔货款,金民纤维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其次,金民纤维公司仅向该院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到兴康纸业公司处催款拍照,未举示之前向兴康纸业公司催款的书面依据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综上,金民纤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向兴康纸业公司行使权利,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金民纤维公司要求兴康纸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6272.2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861.5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民纤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金民纤维公司负担。二审中,金民纤维公司举示其客户明细账,拟证明兴康纸业公司是连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9月9日。兴康纸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一审庭审中,金民纤维公司陈述讼争货款36272.27元是截止到2011年4月18日兴康纸业公司支付1万元后所欠,双方一直是按2003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即上一个月发货,下一个月付款。二审中,金民纤维公司举示的客户明细账系其自行编制,所显示的连续付款与其前述一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金民纤维公司上诉认为200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项上诉理由亦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金民纤维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金民纤维公司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