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王福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王福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5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福根,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芝湖何家坞地段建造石料加工场,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918.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18.2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918.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918.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72955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王福根退还非法占用的2918.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918.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