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前龙与黄福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贞,路前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5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福贞,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前龙,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大厦E座22层。法定代表人:卢绍庆,公司经理。上诉人黄福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福贞及其代理人黄晓疆、被上诉人路前龙及其代理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路���龙没有城镇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百色市右江区金福德沙泥制品厂注册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该厂出具的《劳动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路前龙入厂时间不相同,分别是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前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工资表》、《工作量登记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路前龙的损失。2、被上诉人路前龙驾驶电动车以27公里/小时超速超车并突然右转抢道才碰到其正常行驶的货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车辆速度仅是12公里/小时,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路前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答辩。路前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7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住院护理费4988.57元;4、误工费22919.94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96028元;7、抚养费70711.5元;8、假肢安装费565342元(安装10次);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8956.84元。被告黄福贞的桂L×××××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福贞赔偿40%即359582.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右江区城东大道往龙旺大道方向在辅道内行驶至进城大道的大同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黄福贞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超越被告黄福贞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过程中,未与货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右转弯而肇事,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福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超载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复核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事发日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伤口感染、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残端伤口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残端条件允许可安装假肢。2016年5月10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同年4月5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另查明,被告黄福贞是桂L×××××重型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生后被告黄福贞赔付原告9432.92元。2014年10月28日至本案事发前,原告在百色市金福德水泥制品厂务工,从事水泥品制作工种。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彭福丽同居生育路晓蔓(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福贞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327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住院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收入等情况,根据目前当地雇请同类护工支付报酬情况,确定参照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即38741元/年÷365天×47天=4988.57元;4、误工费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在百色市金福德水泥制品厂务工2015年3月至11月的月平均收入4772.81元(按件计酬),结合其是从事水泥品制作工种考虑,参照制造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发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42636元/年365天×135天=15769.48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原告提出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提供的劳动协议书、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最高院的《审理人身损害解释》对于赔偿权利人的损���赔偿金确立了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一次性赔偿其残疾辅助具费及相应的其他必然费用,于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及假肢安装费用收据证实:原告配置普通型大腿假肢单价39800元,每五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5%,初次安装需30天装配训练并1人陪护,装配训练期住宿费120元/人/天。结合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时的年龄及假肢安装证明,原告共需安装假肢10次(计至75周岁),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初次安装假肢费用39800元+39800元×5%×维修3年+陪护费38741元/年÷365天×30天×1人+住宿费120元/人×30天×1人=52554.19元,(2)后9次安装假肢费用39800元×9次+39800元×5%×维修27年=411930元,共计464484.19元。假肢安装证明并未确定原告后9次安装假肢的每次均需30天装配训练及1人陪��,而后9次安装假肢确实无每次均需30天装配训练及1人陪护的必要,故主张后9次安装假肢的陪护费、住宿费,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5年零8个月)÷2人×60%=70681.4元。原告于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并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889418.47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路前龙事故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不足部分769418.47元(889418.47元-120000元)由被告黄福贞赔偿40%即307767.38元,扣减已赔偿9432.92元,尚需赔偿298334.46元;三,驳回原告路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747元,由被告黄福贞负担2300元,原告路前龙负担3447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福贞驾驶的货车速度为12公里/小时,被上诉人路前龙驾驶的电动车速度为27公里/小时。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路前龙的经济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前龙是农村户口,其提交《劳动协议》、《证明》、《工资表》、《工作记量表》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虽然路前龙工作的百色市右江区金福德水泥制品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6��18日,但建立一个工厂要达到注册要求条件需要一定的时间做好前期相关工作,故工厂的注册日期不一定是该厂开工的时间。上诉人称该厂证明被上诉人路前龙入厂的时间不相同,但经过一年多的时间,一个人对被上诉人入厂的具体日期可能会记不精确。故被上诉人路前龙提交的证据虽有点瑕疵,但不影响其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综合认定。上诉人黄福贞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上诉人黄福贞驾驶的货车以12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前方缓慢行驶,被上诉人路前龙驾驶电动车加速行驶超越前方货车后,未与前车拉开必要充足的安全距离,突然向右猛拐,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作用力较大;上诉人黄福贞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轻微,作用力甚小。综合肇事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确认路前龙、黄福贞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前龙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9418.47元,黄福贞应赔偿153883.69(769418.47×20%)元,扣除已赔偿9432.92元,尚需赔偿144450.77元。综上所述,黄福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福贞赔偿被上诉人路前龙各项经济损失144450.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747元,由上诉人福贞负担1731元,被上诉人路前龙负担4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上诉人黄福贞负担2796元,被上诉人路前龙负担29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筱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