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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启平与黎健、黄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平,黎健,黄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424号原告:李启平,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健,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黄惠,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李启平诉被告黎健、黄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追加黄惠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健、黄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健、黄惠偿还借款本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黎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伍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健分文不偿还给原告。被告黎健、黄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启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关于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调查黎健婚姻登记情况的答复。3.“借条”原件。本院调查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健、黄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启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黎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启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黎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启平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黎健2015年2月14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平提供被告黎健所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也没有提出还过款给原告的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黎健向原告李启平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健、黄惠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启平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汇(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19)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健、黄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杰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健榆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