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97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C3-17-3.C3-17-4.C3-17-5.C3-17-6.。法定代表人:肖家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全,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2层。法定代表人:裘晓霞。被告: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2层。被告: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17-1号被告:裘晓霞,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银尧旭,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银爽,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冉雄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高,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告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图公司”)、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图公司、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辰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966875元,并支付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年利率22.5%计算);2.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辰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100%。同日,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辰图公司出借了款项,但被告辰图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辰图公司、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以原告两江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辰图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18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自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2、利率按年利率15%的固定利率执行,利息按月支付;3、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013年12月6日,以原告两江公司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江贷款2013保字第118号)。主要约定:1、乙方担保的债务是借款人辰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18号),借款总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辰图公司银行转账5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辰图公司、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等发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在我公司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借款合同号: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18号、保证合同号:两江贷款2013保字第118号],目前余额伍佰万元,由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5日到期请贵公司及时筹集资金,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共同维护好贵公司和我公司良好的社会信用。”被告辰图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辰图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23日偿还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1日偿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被告辰图公司另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年利率15%偿清了借期内利息,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息标准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逾期利息966875元。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辰图公司、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辰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辰图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辰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966875元,并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保证人且已确认收到。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对被告辰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图公司、凯恒公司、潭强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966875元,并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9135元,由被告重庆辰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凯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潭强物资有限公司、裘晓霞、银尧旭、银爽、冉雄军、赵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