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树清与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汤树清,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负责人:蔡建平,系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华,系该社员工。申请执行人:汤树清,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民,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树清与被执行人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以下简称三合分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合分社称,2016年9月20日你院以(2016)川0781执字第1465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我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户名: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8070120007137527,余额63.647948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因该账户系汇元公司依约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是为我社对购房消费者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其性质已不同于一般存款账户,而是被特定化的质押账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我社对该账户上的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账户目前所涉担保对象24户(按揭贷款人),担保债权额173万元(按揭贷款余额),如果账户资金被扣划,我社将失去优先受偿权,侵害购房消费者和我社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汇元公司在我社开立的账号为88070120007137527专用账户保证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汤树清辩称,案外人与汇元公司约定开立的专用账户不属于质押账户。案外人所举其与汇元公司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不是质押合同,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协议不符合质押合同的的法定要件,该账户不是质押账户。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要特定化。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保证资金与所担保的债权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已经特定化,因而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即便是动产质押,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0年12月15日止,也早已逾期届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对该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0781执字第1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8.2851万元(本金)。”2016年9月20日,本院向案外人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88070120007137527账户存款14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存款63.647948万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案外人为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在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江油市花园路北段1号经批准命名为“汇元国际商业广场”的住房/商业用房发放贷款。第九条约定被执行人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效力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约定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存款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为:四川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5102801001036001。被执行人以不低于每笔贷款发放额:住房10%、商铺1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在被执行人按约定协助案外人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没有案外人的同意,该保证金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者办理其他业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在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以从被执行人任何银行账户中扣收,被执行人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确保保证金存款账户余额与该项目全部借款人贷款余额的比例符合约定要求。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再次签订与前协议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合作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账号变为了88070120007137527。再查明,2008年1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借款人刘玉蓉签订《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向借款人刘玉蓉发放借款19万元,同日案外人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从被执行人的05102801001075401账户转入被执行人的05102809001036001账户1.9万元,转账原因栏为保证金。还查明,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同月12日、14日、19日(二笔)、23日、从被执行人的05102801001075401账户转入被执行人的05102809001036001账户2万元、转账原因栏为转按揭贷款保证金,1.6万元、转账原因栏为保证金,1.49万元、转账原因栏为转按揭保证金,1.6万元、转账原因栏为保证金,19日另一笔无特种转账票据,1.1万元、转账原因栏为保证金。又查明,2008年2月1日,从88070140045216498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2万元,同月21日,从88070140046789811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2万元,从88070140046786235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2.2万元,25日,从88070140047219128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8万元,同年3月7日,从88070140048870974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77万元,19日,从88070140050709817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4万元,同年4月23日,从88070140054924749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0.7万元,30日,从88070140055610002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5万元,2009年9月24日,从88070140118700201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9万元,25日,从88070140118289006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0万元,从88070140118278508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1万元,同年11月4日,从88070140121735065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98万元,5日,从88070140121818731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75万元,16日,从88070140122982360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8万元,20日,从88070140123446911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2万元,26日,从88070140124257507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7万元,同年12月5日,从88070140125745889账户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转入被执行人88070120007137527账户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议、《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及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依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谁的钱进谁的账户,本院冻结的账户户名为被执行人名称,该账户上的存款主权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作为协助义务人依法有义务协助本院对该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陆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