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国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回陶赖昭镇石人村,行驶至石人村东道口时,被扶余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396毫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和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回陶赖昭镇石人村,行驶至石人村东道口时,被扶余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396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赵某某供述:2016年7月8日我同学过生日,我在陶赖昭镇内喝了一杯多白酒,下午两点多,我骑摩托车回陶赖昭镇石人村,行驶至石人村东道口时,被扶余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我没有驾驶证,车是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车是我的。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396毫克。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无驾驶证信息,无摩托车车辆信息。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1963年1月7日生,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5、到案经过: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回陶赖昭镇石人村东道口,被扶余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为凭。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吻合,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