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飞交通肇事苏小飞、樊国军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甲,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人,农民,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苏某之弟。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甲,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人,农民,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苏某甲、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驾驶被告人樊某甲的小型轿车沿荣河至西师路段由南向北行使。20时许,被告人苏某驾车行使至某村路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同行走的行人余某相撞,被告人苏某驾车逃离现场,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隐瞒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伙同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由被告人苏某甲顶替其为驾驶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苏某甲、樊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苏某甲、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其朋友被告人樊某甲的小型别克轿车沿荣河至西师路段由南向北行使。当行使至某村路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将同向行走的行人余某撞倒,被告人苏某驾车逃离现场,余某因颅脑损伤后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担心其当日中午饮酒被查处,便伙同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密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并提出由被告人苏某甲顶替其为驾驶小型别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同年2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樊某甲一同乘车至荣河派出所,被告人苏某甲做了虚假投案自首,被告人樊某甲做虚假说明。导致2016年2月19日万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0日和2月23日被告人苏某、苏某甲与被告人樊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苏某、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2日在某村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小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某某手机号给万荣县公安局110报警,2016年2月13日万荣县公安局决定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发生于万荣县某村。3、万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苏某甲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鉴)字【2016】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死者余某,车祸致头部损伤,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叶、右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积气,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枕骨、蝶骨小翼多发骨折,累及右侧乳突,右侧中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说明死者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苏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苏某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樊某甲,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7、证人郭某2016年2月25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是因为我朋友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将人撞了我知道的。2016年2月12日20时许,我与朋友樊某甲、程某某、樊某乙、王某某、余某某在荣河街上烧烤店吃饭,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好像把人撞了,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家,我就跟樊某甲去他家接他,到达苏某家门口,直接将他接走,接到程某某家,到程某某家以后,我就去苏某家门口看肇事车辆的撞击情况,刚好碰见苏某媳妇从家里出来,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说出了一点事,具体什么事我也没说,就带她去程某某家,到程某某家后,看见苏某、樊某甲、苏某甲就从程某某家往出走,碰面后,樊某甲让我把他跟苏某甲送到派出所,我将樊某甲跟苏某甲送到派出所后就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苏某乙2016年2月21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认识苏某甲,我和他是本村同学,二月十二日(正月初五)我在苏某甲家看他们打麻将。2016年2月12日20时许,我到苏某甲家去玩,到他家后,我看到苏某甲、苏乙和苏丙在打麻将,然后我就站在旁边看,看到晚上9点半左右,不知道谁给苏某甲打了个电话,挂了电话后,苏某甲就向苏乙要了车钥匙,叫上我一起出去。本来我和苏某甲从大路上去荣河,走了一段,发现前面有警灯在闪,怕过不去,又返回来,从我村村南油路去的荣河(小路)。9、被告人苏某2016年2月17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21时许,我给我弟弟苏某甲打电话问他开车去了哪里,他说他开车把人撞了,听说出事了我就跟樊某甲往某村走,发现车在苏某民门口放着,苏某甲坐在车上,见我们后,苏某甲就下车,跟我们说,开车在村口把人撞了,商量了一下就赶紧跟他说让他跟樊某甲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回家跟家里人说。……被告人苏某2016年2月20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19时许,我同樊某甲及其妻子,两个孩子、樊某甲朋友小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及其他妻子、孩子、余某某在荣河小区旁边的烧烤店吃饭,大约半小时后,我想回家,就问樊某甲车在哪里,想开车回家,樊某甲说车在家门口,车钥匙在家里二楼茶几上,我就从樊某甲家将钥匙拿上,开上车回家,在回家途中,由南向北行驶,因对面有车,灯光比较亮,我向右打方向避让,避让途中将行走在路东与我同向行走的行人撞了,撞人后我就没有停车,将车开到某村苏某民家门口,停了会(大约20分钟)我给苏某甲打电话说我出事了,想让苏某甲替我顶罪,叫苏某甲来程某某家,苏某甲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就出去接他,将苏某甲接到程某某家后,就给苏某甲说我把人撞了,因为中午喝酒,怕查处酒驾,想让他顶,然后就让樊某甲带苏某甲去荣河派出所自首。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到村后,我给郭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把人撞了,叫他们过来接我,大约十来分钟,郭某开车和樊某甲一起到我家门口把我接上去荣河,在路上我就给他俩说去程某某家,然后程某某把我们三个招呼到他家西房后就出去了,我跟他俩说了一下出事经过,说我中午喝酒了,要不行让苏某甲顶我,之后就给苏某甲打了电话。让苏某甲顶罪是我提出来的,他俩没有说话。苏某甲到程某某家后,我给他说我中午喝酒了,现在开车出事了,怕查出来,想让你替我投案自首。当时他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我说已经出事了,不行你替我顶一下,你跟你樊某甲哥赶紧去投案自首。当时我驾车撞人之后逃逸是因为中午喝酒了,怕查出酒驾,没有想到更严重的后果,第一次讯问时没说实话是存在侥幸心理。被告人苏某2016年2月22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知道我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因为我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2016年2月12日19时许,我跟余某某、樊某甲一家人、樊某甲朋友小某一家人在荣河小区旁边的烧烤店吃饭,吃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我想走(回家),就问樊某甲借车,樊某甲说车在家门口,车钥匙在家里茶几上,我就从吃饭地方去樊某甲家将钥匙拿上,开上车从某村,在某村口以北二三十米处,与对面来车会车,对面车辆灯光比较亮,没有看见行走在路东的行人,就将行人撞了,撞人后我就没有停车,将车开到某村苏某丙家门口(我家南边小巷内),下车查看车况,郭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樊某甲到达我家门口,把我接到程某某家,到达程某某家后,我就给苏某甲打电话,让苏某甲来某村,苏某甲到达后,我就将苏某甲领到程某某家,对苏某甲说我开车出事了,中午喝酒了,怕查处酒驾,让他替我顶罪,说完后苏某甲就跟樊某甲去荣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了。让苏某甲替我顶罪的话是我说的,说让苏某甲顶罪的时候只有我跟樊某甲和苏某甲三人在场,对苏某甲说我中午喝酒了,现在开车出事了,怕被查出是酒驾,想让他顶替我,苏某甲为难的也没说话,我就给他说让他跟樊某甲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对我驾驶机动车出事让苏某甲顶罪非常后悔,如果当时我知道我把人撞了后,人会死,我绝对不会让苏某甲顶罪。第一次讯问我与樊某甲时,我与樊某甲都没有说实话是我们商量了,当时存在侥幸心理。10、被告人苏某甲2016年2月13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20时许,我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回家,从荣河1+1超市西边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村路口有20米左右时,低头从手扣内取烟,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就将行走在我车右前侧的行人撞了,相撞后我就没有停车,将车开回我村(我哥苏某家门口),就给苏某打电话,说车将人撞了,苏某说赶紧给樊某甲打电话,我就给樊某甲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樊某甲说自首就行了,我就跟随樊某甲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被告人苏某甲2016年2月20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正月初五)我整天在家,15时左右,我跟村里的苏丙、苏某乙、杨某、我媳妇在我家打麻将,打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我哥苏某电话,说让我去某村,我以为让我去接他,我就借车相跟苏某乙由我驾车去了荣河,经过某村口时,看见有交警车,那里发生车祸了,因为我没有拿驾驶证,我就返回,从小路行驶到达后,我就给苏某打电话说我到了,苏某从对面的房子里出来把我接上,我俩到房里后,看见樊某甲在,樊某甲说苏某开车将人撞了,让我去认罪,我考虑了一下,就跟樊某甲去荣河派出所认罪去了。到房子里后,樊某甲跟我说苏某开车将人撞了,车的右前侧大灯、右挡风玻璃破了,并说苏某喝了点酒,让我去认罪,我考虑去不去认罪时,苏某不说话,也没有说让我认罪,这时苏某的朋友郭某(具体姓名我不清楚)将苏某媳妇袁某某拉过来也到房子里,他们到房里后,我见我嫂子袁某某哭,我就心软了,这时樊某甲也催我去派出所投案,没有问我同意不同意就将我拉到派出所认罪了。樊某甲,是我哥苏某朋友,我给樊某甲家安装过铝合金门窗。苏某是我亲哥。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我时,我说假话是打算替苏某顶罪,他是我亲哥。11、被告人樊某甲2016年2月17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16时许,我跟我一家四口,朋友郭某、程某某、王某某、樊某杰、薛某及她儿子、苏某、余某某在荣河小区门口吃饭,途中苏某给我说让他兄弟苏某甲开一下我的车,我说车在我家门口,钥匙在家二楼茶几上,要开你就开,大概22时左右,苏某接了个电话,将我从饭店叫到饭店门口,说车出事了,可能是把人撞了,然后我就跟苏某去苏某家门口,到苏某家后,我问苏某甲是什么情况,苏某甲说可能把人撞了,问我怎么办,我说咱们去自首,然后我就跟苏某甲去荣河派出所自首去了。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苏某接了个电话,从饭店将我叫出去说,苏某甲开车可能将人撞了,我问他车在哪里,他说在他家门口,然后我就跟苏某去他家门口了,就看见苏某甲在车边,问他什么情况,苏某甲说我可能把人撞了,怎么办,我说走,自首去,然后就跟苏某甲去了荣河派出所。2016年2月23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2月12日下午7时许,苏某和余某某到我家请我吃饭,我让他们先去,我随后到。到了荣河小区门口“甲子烧烤店”,在一起吃饭的有我,我妻子、苏某、余某某、程某某、郭某和王某某是过了十分钟过来的,紧接着袁某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这吃烧烤,过了一会,袁某杰以及他妻子就过来了。吃了约一个小时,苏某问我开车了没有,我说没有,他问我车在哪,我说车在我家,我问车钥匙在哪,我说在我家二楼茶几上,他说让他开一下,我说你想开就开吧,然后他到我家开车走了,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具体时间我没记),苏某给我朋友郭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可能把人撞了,让我俩过去一下,我问他车在哪,他说车在他家门口,我和郭某开郭某的车就去了他家。见了他以后我们三个商量怎么办,我说让他去自首,他说他喝酒了,然后我们三个商量去一个人少的地方,随后就开车一起去了程某某家,到程某某家门口后,我和苏某就进程某某家,郭某没有进去一直在外面,进去后我和苏某商量怎么办,我说这是我的车,我肯定跑不了,你去自首吧,他说他中午喝酒了不能去,然后我问他咋办,他说不行找个人顶替吧,我说你看吧,你说找谁去,他说其他人他都信不过,只能找他兄弟苏某甲,然后苏某给苏某甲打了个电话,我们就在程某某家等苏某甲过来,过了十分钟苏某甲就来了,苏某甲到程某某家后,苏某和苏某甲商量让苏某甲顶替他,苏某甲同意顶替,苏某就让我把借车的详情给苏某甲说了一下,一切交代清楚后,苏某给苏某甲说在某村口出的事,车最后开到他家门口,然后就说是苏某甲给苏某打的电话告诉我出事了,然后我们就串通一气,出门后就让郭某开车把我和苏某甲带到荣河派出所自首了,苏某然后回家给他爸妈说苏某甲出事了,去派出所自首去了。让苏某甲的主意顶替是苏某提出来的。第一次讯问时,我说是苏某甲借我的车是因为苏某是我朋友,他中午喝酒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甲、樊某甲犯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苏某甲、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苏某甲及其亲属通过中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一次性高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苏某、苏某甲、樊某甲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樊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