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付戎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付戎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371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谢辉,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付戎魁,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远安县。原告付某与被告付戎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戎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支付原告办理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谢辉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4组的房屋归被告付戎魁所有。2015年12月16日原告母亲谢辉与被告共同向远安县公正处提出申请,将2015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谢辉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变更,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4组的房屋归付某所有,远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付戎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谢辉与被告在远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变更《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4组的房产71.28平方米(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赠予付某,2015年12月16日经公证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公证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不动过户手续未果。同时查明,赠予付某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号为401—02—0018、分摊面积为35.68平方米,未办理土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公证书,3、远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被告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子赠予原告,并办理了公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履行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含房产所有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付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云审判员 王啸霄审判员 张军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家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