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福,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520号原告:洪祥福,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祥福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王媛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7.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7,411.8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大��公司驾驶员吴忠法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在中环外侧原平路下匝道处附近与牌号为苏DLXX**的小型越野客车以及牌号为沪LD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吴忠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两车的驾驶员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牌号为沪LDXX**的小型轿车以及牌号为苏DLXX**的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事发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驾驶员吴忠法系职务行为,故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原告乘坐的车辆未与保险公司��保的车辆直接碰撞,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牌号为沪LDXX**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XXX伤残,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原告为非农户籍。审理中,被告大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有关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了总计金额为2,947.83元的医疗费用清单(��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医疗费630.20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病史及上海市闸北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未查询到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有报销记录的证明,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但不排除原告今后报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可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另两被告的意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参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4个月,被告大众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未表示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则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故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以40元/日的标准计算2个月,被告大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分别提出20元/日、30元/日的标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但不认可2个月期限。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以最低工资2,19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被告大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2个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但不同意计算2个月。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表示无法举证,酌情主张,被告大众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表示认可200元和100元。关于物损费一节,原告表示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受损,无法举证,酌情主张,被告大众公司表示无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表示认可200元和1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对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聘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大众公司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过碰撞为由要求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驾驶员吴忠法系在为被告大众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侵权的,故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节,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既未能证明鉴定存在明显错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关于鉴定费一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清单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要求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时限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伤残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给付适当的抚慰金确实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酌定。有关律师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物损费即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赔偿原告洪祥福11,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赔偿原告洪祥福11,10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祥福医疗费317.63元、残疾赔偿金85,924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30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洪祥福负担5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被告负担之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朱筱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遂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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