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第9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第904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6年05月30日11时40分,原告韦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P1D**“奔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西包公路(旅游专线)西包公路与环城北路向南30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井业雄驾驶的鲍建斌所有的陕KBJ2**“长安”小轿车相撞,致陕KBJ2**“长安”小轿车乘坐人赵振梅受伤、井文亿入院观察,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井业雄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梅、井文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振梅、井文亿、鲍建斌达成了调解并赔付了赵振梅、井文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赔偿了鲍建斌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544元,原告向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韦某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AP1D**“奔驰”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88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865元、护理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医疗费1453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车车损43544元、本车车辆鉴定费1000元、三车车辆损失费22215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维修费发票一支、修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3544元且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实际花费48177.5元的事实。第五组: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两支、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第三人赵振梅、井文亿、鲍建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赵振梅、井文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赔偿了鲍建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同时证明井亚雄、鲍欢欢系井文亿法定代理人的事实。第六组:医疗费票据九支,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井文亿受伤,井文亿为检查花费医疗费1741.49元的事实。第七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支,用于证明三者赵振梅的诊断情况和伤势情况,以及赵振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2789.44元的事实。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三者赵振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赵振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十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215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8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沙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向本起事故的三者实际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对原告承担合法的车辆损失。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没有诊断证明、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等级过高;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未载明施救距离,费用过高,施救标准应当依据陕西省道路清障标准核定;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八、十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三者赵振梅、井文亿、鲍建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赵振梅、井文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赔偿了鲍建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井文亿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井文亿为检查花费1741.49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者赵振梅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789.4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赵振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韦某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AP1D**“奔驰”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88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2016年05月30日11时40分,原告韦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P1D**“奔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西包公路(旅游专线)西包公路与环城北路向南30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井业雄驾驶的鲍建斌所有的陕KBJ2**“长安”小轿车相撞,致陕KBJ2**“长安”小轿车乘坐人赵振梅受伤、井文亿入院观察,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井业雄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梅、井文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赵振梅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第一腰椎轻度压缩骨折、头部躯体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789.44元。2016年7月25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赵振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陕驼城法医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L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振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赵振梅向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三者井文亿入院观察,花费检查费1741.49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鲍建斌所有的三者车辆陕KBJ2**、原告所有的陕AP1D**小型轿车受损,后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对陕KBJ2**、陕AP1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2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BJ2**的车辆损失为22215元,三者鲍建斌支出鉴定费1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0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AP1D**的车辆损失为435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三者车辆陕KBJ2**支出施救费2080元。后原告与赵振梅、井文亿、鲍建斌达成了调解并赔付了赵振梅、井文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赔偿了鲍建斌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逐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赵振梅,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0日,陕西省米脂县人,于2015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学院东区10-1,在榆林市榆阳区雄风剪云美发店工作。井文亿,女,汉族,生于2016年5月23日,陕西省米脂县人,父亲为井业雄,母亲为鲍欢欢。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榆林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48177.5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赵振梅、井文亿受伤,原告车辆陕AP1D**及三者车辆陕KBJ2**受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井业雄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以及第三者赵振梅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同时辩称第三者赵振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自己所有车辆陕AP1D**的车辆损失435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54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赵振梅、井文亿、鲍建斌达成了调解并赔付了赵振梅、井文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赔偿了鲍建斌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赵振梅各项费用共计79294.44元(包括医疗费12789.44元、误工费143元×55天=7865元、护理费100元×2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20×0.1=528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井文亿检查费1741.49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221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330.93元。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AP1D**“奔驰”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10000+52840+7865元+2000+2000=76705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106330.93-76705)×70%=20738.15元。因以上数额均在原告向第三者赔偿数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以内,故均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445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76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20738.15元,共计97443.15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5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