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朱成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荣,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915号原告朱成荣,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荣与被告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王建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荣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王建明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成荣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6年1月7日,经上述鉴定中心鉴定,另出具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成荣于2015年8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成荣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579.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次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97.46元以及给付了现金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对原告的两个鉴定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其伤情均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协商确认一致,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且不影响被告王建明的相关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1,476.86元(其中被告王建明垫付10,897.4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酌情以2,5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计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38.8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3,0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2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37.49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建明负责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13,497.46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0,4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荣83,0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成荣7,237.49元;三、原告朱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明10,497.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成荣已预交),由原告朱成荣负担20.50元,被告王建明负担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