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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宗丽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宗丽娇,何路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2行审170号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河市建设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34794864—2。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宗丽娇,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申请人何路旗,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因被申请人宗丽娇、何路旗违规生育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6】-07-xc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宗丽娇、何路旗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5771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并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6】-07-xc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和权限,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法律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6】-07-xc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