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155号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云。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52元减半收取5976元,由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