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强王某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强王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友明,广东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及指定辩护人梁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喝酒后回到中山市三角镇平安XX路192号二巷1号家中,趁妻子刘某4刘某丙熟睡之机,持菜刀割刘某4刘某丙颈背2刀,遭刘某4刘某丙反抗后,又持刀追向刘某4刘某丙将刘的耳朵割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4刘某丙颈背部两处创口分别长10厘米、3厘米,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戒断状态),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4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2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刘某3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的社会危害程度,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指定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