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XX成、张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XX成,张爱仙,徐丽娟,XX成,张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92号原告:徐丽娟,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张爱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徐丽娟与被告XX成、张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到庭参加诉讼;XX成、张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成、张爱仙偿还借款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XX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1月13日各向其借款6万元、5万元、5万元和5万元,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经多次催讨,XX成拒不还款。本案借款系XX成和张爱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XX成、张爱仙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期间,XX成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1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上。XX成、张爱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X成和张爱仙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徐丽娟向XX成汇款57600元;同日,XX成向徐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徐丽娟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月息3%,按月付息,如发生纠纷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XX成2012年9月22日身份证:”。2015年8月14日,徐丽娟通过案外人徐小凤的账户向XX成汇款45250元。2015年11月13日,徐丽娟通过案外人徐小凤的账户向XX成汇款5万元;同日,XX成又向徐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徐丽娟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3%,按月付息,如发生纠纷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XX成2015年11月13日身份证:”。后因XX成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止,对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徐丽娟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徐丽娟还向本院提交借款人为XX成、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借条复印件下方均注有“原件已收回XX成2016年.8.25”的字样),并称2016年8月25日其与XX成私下调解时,XX成又偿还了10万元(其中本金7万元和利息3万元)并将这两张借条原件收回,但XX成尚欠该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徐丽娟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XX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二、查封原告徐丽娟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x街道xx街x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后本院又依据徐丽娟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33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其项下款项已交付的法律效力。XX成于2012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3日向徐丽娟二次借款合计11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徐丽娟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徐丽娟主张XX成还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款金额合计为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该主张,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借款人将借款还清时,出借人应将己持有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借款人,故出借人是否持有原始借条系认定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重要依据,而本案徐丽娟提供的该两张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收回XX成”的字样,XX成又未到庭参加庭审,且这两张借条复印件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刚好10万元,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XX成偿还的10万元中仅有7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且双方约定不足的部分由XX成继续清偿,故本院认为徐丽娟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并依法认定该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XX成已还清。现徐丽娟请求判令XX成、张爱仙偿还借款1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考虑到徐丽娟的该诉求系在其错误将XX成偿还的款项理解为仅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下作出,结合徐丽娟起诉时提出的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丽娟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要求法院依法对XX成、张爱仙应偿还的诉争借款本息作出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调整为XX成应偿还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XX成和张爱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成和张爱仙应当共同偿还。XX成、张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成、张爱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丽娟1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为1578.5元,由徐丽娟负担338.5元,由XX成、张爱仙负担12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