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03号原告:张某1,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孙小亮,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被告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张某2、张某3一双儿女,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因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上班恐没有精力照顾两个孩子,于是协议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已经找到了女友,且女友通情达理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两个孩子,原告因为有固定工作经济上也有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张某2、张某3的抚养归属判归原告,同时要求被���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支付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至二人成年。被告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自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张某2、张某3已经与被告一起生活了三年,张某2、张某3的生活状况良好。原、被告离婚三年的时间原告未给付过被告抚养费,没有对张某2、张某3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曾说过其有15万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抚养张某2、张某3的能力。如果法院判决张某2、张某3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经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离婚原因:感情不合。二、子女抚养及探视:婚生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张某3××××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给婚生子张某2出抚养费壹万元整,张某2的学费、医疗费由张某1担付。三、财产处理及其他:一辆五菱汽车,车号冀B×××××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已付清)。”2016年,成某作为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张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1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25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张某1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2当年的抚养费10000元,至张某2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后张某1不服,提出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给付男方10000元”,该10000元在离婚当天,张某1用以抵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认��一审判决张某1给付张某2的抚养费的数额不正确,并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形成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子女抚养及探视约定内容的情况,原告称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本原、被告协商同意婚生子张某2随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当时考虑到原告与其父暂时没有能力抚养,所以协商由被告暂时代为抚养,因此出现了协议内容中男方只给付婚生子张某2抚养费10000元的内容,并且张某2的户口至今尚与原告在一起。现原告张某1于××××年××月××日与刘丹丹登记结婚,刘丹丹表示愿意与张某1共同抚养张某2、张某3,因此原告有抚养能力。被告称,协议离婚时双方均认为被告有抚养能力,但抚养女孩负担小一些,抚养男孩负担大,原告为了不抚养男孩,与其父亲��量,同意每年给付被告1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2、婚生女张某3归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约定原告每年负担张某2的抚养费10000元及张某2的全部学费、医疗费,未约定原告负担张某3的抚养费。综合现原告再婚后具备照顾子女的条件,以及被告同时抚养两个子女负担较重的实际,原、被告之子张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考虑不给张某2上学造成不利影响,抚养关系应��2017年年初张某2放寒假时变更。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负担张某3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张某2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张某2自2017年张某2放寒假的第三天起,随原告张某1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兆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