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丹丹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丹丹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丹丹,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丹丹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蒋丹丹及其辩护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丹丹与其男朋友被害人韦业因琐事在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兴园四巷11号蒋丹丹的住处楼下发生矛盾。韦某离开后,蒋丹丹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扔到韦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坐垫上后离开,接着摩托车着火并发生爆炸。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公安人员在现场调查走访期间在竹秀园兴园四巷13号遇到蒋丹丹,公安人员向她了解是否清楚现场着火情况时,蒋丹丹如实供述其点燃摩托车的事实,随后公安人员把蒋丹丹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韦某对蒋丹丹表示谅解,且不需要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丹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丹丹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蒋丹丹在现场附近主动向正在调查走访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放火点燃摩托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丹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丹丹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蒋丹丹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蒋丹丹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丹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