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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冬娟与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贺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娟,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贺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115号原告:张冬娟,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1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86498E。法定代表人:赵燕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民,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娟与被告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贺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被告星美公司及被告贺玉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李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11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贺玉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星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其收购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星美公司账户及其指定的股份转让资金托管账户。2016年2月2日,被告星美公司因纠纷,导致资金托管账户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资金1411万元。被告星美公司因遭司法冻结及其他原因导致股权收购失败,导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提前解除。被告星美公司陆续将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归还原告。但是,被冻结的1411万元无法归还。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协商,就该1411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及利率重新进行约定后于2016年3月1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新的《借款协议》系对原借款协议的部分变更。被告贺玉民同意对1411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星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三、关于2016年3月1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不是对原先借款的确认,而是新的借款协议。且原告没有履行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被告贺玉民辩称,2016年3月1日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对象,即约定担保对象不明确。即使贺玉民提供了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1日,张冬娟(甲方)与被告星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收购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精化)20.67%股份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款10000万元(壹亿元整)。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甲方直接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天马集团指定的收款账户中,款项划出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出借义务,乙方依约负有相应偿还义务;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或双方约定的提前解除之日;鉴于包括甲方在内的主体正在和借款人股东洽谈对乙方公司增资事宜,若在2016年1月20日无法完成增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通知乙方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借款提前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从甲方实际划出借款之日起,由乙方按照年息12%,以实际资金占用天数在每月10号向甲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星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50万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星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王萍向被告星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资金托管专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王萍向被告星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万元,原告委托陆启标向被告星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资金托管专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万元。综上,原告支付被告星美公司借款合计为9950万元。2016年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下发(2016)豫010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被告星美公司在贵行托管专户托管资金并签订三方托管协议,星美公司购买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星美公司关于收购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交易完成并通知贵行委托付款,请贵行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我院。若交易不能完成,并通知贵行终止协议,星美公司已支付到托管专户的收购款中的1411万元由贵行保管或将该款项退至星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该款项由贵行暂为扣留、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星美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201603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14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贺玉民个人担保;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对逾期资金按日0.5%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罚息计收复利。被告贺玉民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贺玉民(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履行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20160301号《借款合同》项下1411万元的借款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两年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前述原告所述的付款方式中,二被告认为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星美公司支付95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日、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告星美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是在同年12月9日。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12月21日,上述两笔借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据此对该两笔付款提出异议。为此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原件(第八条)及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控股股东天马集团解约通知影印件的公告等,证明上述第二笔10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向被告星美公司返还的部分定金。2、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确认函复印件以及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被告星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二公司均系管理公司,上述第一笔950万元系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9000万元欠款中的部分款项。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认为:1、二被告所引用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是指收购不能完成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要归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委托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是在2015年12月9日,在该时间点还没有出现双方收购不成的事由,这段时间是在汇集资金的过程。且在公告中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5年12月13日,故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支付的1000万元是购买股权的资金,而并非购买失败返还的定金。2、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星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说明二公司股东之间有重合,但在法律关系上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证明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星美公司的款项是偿还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明确说明支付该款项的用途,不足以认定江苏三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向被告星美公司的汇款系分别用于返还定金和归还欠款,而原告提交了该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确认书,其中有明确确认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支付给被告星美公司的内容,据此,对于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支付的借款。二、二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贺玉民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原件与之前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人签字不一致,完全是两份担保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当时提供给被告的合同系复印件,有可能合同中有空白部分未能完善,但该两份合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担保合同应该以庭审提供的原件为准。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原件中被告贺玉民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贺玉民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被告星美公司、被告贺玉民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星美公司发放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除去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1411万元借款合同是新的借款还是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部分未还借款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亿元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星美公司因收购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其中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星美公司指定的股份转让资金托管账户。2016年2月5日因被告星美公司另案纠纷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冻结星美公司已经支付到托管账户内用于收购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资金1411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星美公司于同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中借款金额亦为1411万元。也就是说,被另案法院冻结的被告星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与后期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亦在冻结存款之后,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断定该合同所涉借款应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就冻结的1141万元重新作出的还款约定,不应认定为新的借款。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星美公司应当依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玉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星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贺玉民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美公司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娟借款本金1411万元。二、被告深圳市星美公司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冬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411万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贺玉民就被告深圳市星美公司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张冬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玉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星美公司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0元,减半收取56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61740元,由被告深圳市星美公司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贺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