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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文纯与王贤垚、荆纪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文纯,王贤垚,荆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5执142号申请人:曾文纯,男。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贤垚,男。被执行人:荆纪云,女,系王贤垚妻子。曾文纯申请执行王贤垚、荆纪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贤垚、荆纪云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曾文纯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王贤垚、荆纪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以下义务:向曾文纯支付合伙退伙款下余的94563.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共8500元、执行费1318元。逾期被执行人王贤垚、荆纪云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反馈上述情况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兵审判员 叶志江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