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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自年诉被告宣兴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自年,宣兴满,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71号原告:廖自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兴满,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自年诉被告宣兴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自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兴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自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949元、误工费9996元、残疾赔偿金35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853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宣兴满驾驶皖NB80**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寺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廖自年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邬宗银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宣兴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宣兴满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相关的误工、工资及租屋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合肥上班并在合肥租住房屋的事实,其要求2500元每月的工资并未超出相对于其年龄的合理范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辩论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自你那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廖自年的请求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被告要求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廖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00元(实际医疗费27674.97元,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22000元),误工费9996元(2500元÷30×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5835元【(7天×105元)+(60天×85元)】,残疾赔偿金35016.80元【26936元×(20-7)年×10%】,伤残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95737.80元。本案肇事皖NB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宣兴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宣兴满承担。故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宣兴满负担。由于同起事故的邬宗银已向本院明确放弃诉请,故对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不予扣除。对被告宣兴满垫付的27674.97赔偿款,因原被告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自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36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6940元由被告宣兴满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廖自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5835元、残疾赔偿金35016.80元、误工费99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34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自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4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4390元,由被告宣兴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传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