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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海燕与王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海燕,谯林华,童玲,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2116号申请执行人罗海燕,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谯林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童玲,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涛,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