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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邱国锋与欧卓雄、欧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锋,欧卓雄,欧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275号原告:邱国锋,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卓雄,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江区。被告:欧铨顺,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武江区。原告邱国锋与被告欧卓雄、欧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锋委的托诉讼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卓雄、欧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卓雄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约1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欧铨顺对欧卓雄应承担的所有数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欧卓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除对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外,还由欧铨顺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通过转帐的方式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欧卓雄。现还款时间已过并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更违反了诚实有信的原则;同时,该笔债务是由欧铨顺担保的,故欧铨顺理应尽担保之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欧卓雄、欧铨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欧卓雄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欧铨顺为债务提供保人。2、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卡(账)号XX07向被告欧卓雄卡(账)号XXX47转账汇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欧卓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欧卓雄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欧卓雄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铨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可证明其约定与债务人欧卓雄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欧铨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卓雄欠原告邱国锋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欧铨顺对被告欧卓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欧卓雄、欧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