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维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维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0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主要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周维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因被告周维辉未依约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周维辉偿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欠款总计399158.32元,其中本金344101.44元、费用30470.81元、利息24586.07元(费用、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被告周维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实为滞纳金,并明确利息按透支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并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其他费用不主张。被告周维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人:周维辉。发卡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卡号:62×××09。信用卡种类: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检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限部分+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0日,周维辉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44101.44元、滞纳金30470.81元、利息24586.07元,合计399158.3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发卡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持卡人负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周维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民生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以上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维辉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周维辉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交易明细、系统截图等证实,且周维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周维辉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399158.32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二、被告周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由被告周维辉负担(该费用被告周维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康妮书记员 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