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施某1与施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53号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原告施某1为与被告施某2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发票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施某3,××××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施某4。婚后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查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儿子施某3、施某4,应认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以致感情逐渐淡薄。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影响,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施某3、施某4随其共同生活,鉴于被告至今查无音讯,且两儿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本院判令婚生儿子施某3、施某4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两儿子每人每月抚养费700元直至两儿子成年止。作为不直接抚养一方以支付抚养费用于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也是其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表现,且作为不直接抚养两儿子的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3、施某4随原告施某1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两儿子抚养费共计1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被告施某2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儿子施某3、施某4四次,原告施某1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施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