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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法定代表人:徐泽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商商住综合楼B单元16层160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荣良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良公司申请再审称,荣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京九公司拖欠工程款468万元、返还履约金200万元、赔偿损失55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调解依法制作(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强制执行中,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判决完全颠覆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对于调解协议内容如何违反法律规定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未提及。2、京九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刘凤琼作为该公司最大股东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良公司于2007年承建的广西来宾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与京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琼签订的。而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刘凤琼于2005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担任京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在此期间依职权转款委托事实全盘否定。对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京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凤琼变更为黄建华,该时间段虽股东之间内部变化,但工商登记并未变化,刘凤琼与黄建华股东之间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荣良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凤琼在此期间仍是京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行使职务。实际上,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时,刘凤琼仍是作为京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法院传唤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刘凤琼是否为京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行使公司职务应当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而不是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间为准。3、对于京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问题。荣良公司在庭审上已经出示京九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刘凤琼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证实京九公司仍欠荣良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468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荣良公司需向京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荣良公司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2日分两次转给京九公司,但京九公司一直未出具收据,直至2010年2月5日刘凤琼以京九公司名义向荣良公司出具保证金确认书明确收到该款;因工程停工,刘凤琼于2010年2月5日出具《违约金赔偿确认书》确认荣良公司损失为1100万元,并愿意按一半即550万元赔偿损失。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荣良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京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该院(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该裁定写明“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且该裁定已经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并由双方于2013年9月11、12日分别签收。其次,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亦已明确记载因法院在执行(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该调解协议第三条“京九公司用自有位于来宾市城北区B-3地块面积约139.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偿”内容中涉及的土地已经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由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一案提起再审属法院自行纠错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荣良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荣良公司在本次再审审查阶段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从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仅是双方的意向性行为,在签订该协议时,京九公司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因荣良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从始至终并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施工合同,荣良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场实际进行施工,即双方并未有实际履约的行为。同时,2010年1月5日,刘凤琼、梁彦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京九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且京九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情况亦已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了刊登和公示。而刘凤琼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给荣良公司《保证金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以及《违约赔偿金确认书》时已不是京九公司的股东,已无权处理京九公司的事务,且上述三份材料上均未加盖京九公司的公章。因此,刘凤琼出具上述材料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京九公司无关。故荣良公司要求京九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荣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