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7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田振军与杨光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军,杨光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7935号原告田振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杨光远,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振军诉被告杨光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军,被告杨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邢振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杨光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光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款人邢振姜是否支付过本金或利息,被告杨光远不清楚。2、原告和邢振姜签订借款协议当天,二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杨光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邢振姜非法集资案已由濮阳市公安分局孟轲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孟轲分局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邢振姜向原告田振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同日,邢振姜与原告田振军、被告杨光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同借据上约定的一致。被告杨光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杨光远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2015年2月9日,原告向邢振姜银行账户(账号:25×××02)转款20万元。同日,邢振姜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光远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自愿偿还为邢振姜于2015年2月9日担保的贰拾万元。分两次还清,11月底前还拾万元,12月底前还拾万元。2015年11月2日杨光远”。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侦查,邢振姜系涉案人员,在逃。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远为邢振姜向原告田振军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及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光远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邢振姜已于借款当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杨光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借款当日,原告确与邢振姜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邢振姜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租赁费用转让给田振军,被告杨光远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原告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杨光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故被告杨光远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远又辩解,邢振姜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依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邢振姜虽系涉案人员,但无证据证实本案与该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杨光远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远偿还原告田振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光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