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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钱金戈与李学武、张志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戈,李学武,张志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150号原告:钱金戈,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武,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志锋,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钱金戈与被告李学武、张志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武、张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俩被告于2012年承建滁州市林场住宿楼工程,将该宿舍楼门窗分包给原告安装,2013年底安装结束,2015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俩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学武、张志锋均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包俩被告承建的滁州常山林场住宿楼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经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门窗安装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武于2012年承建安徽省滁州市林场住宿楼工程期间,将该宿舍楼门窗分包给原告钱金戈安装。2015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学武拖欠原告钱金戈工程款10万元。当天,李学武个人出据一张欠条给钱金戈,该欠条载明:“现欠到钱金戈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李学武、张大峰(分批付款第一次先付20000,年底付30000.00,余款明年依次付清)。2015、9、9号”。之后原告因催要付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李学武安装门窗,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学武实欠原告钱金戈工程安装款1000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李学武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学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条据由被告李学武个人书写,且欠条上的署名与张志锋非同一个,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武、张志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钱金戈工程安装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至其实际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钱金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