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永生诈骗罪、闻久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闻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生,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益宁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久红,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生犯诈骗罪、被告人闻久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生及其辩护人刘兆祥、被告人闻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永生谎称其搬家需要用车,在本市向阳区某某建材公司,将被害人邵某某的江铃牌JX1021TS3绿色轻型货车骗走,后周永生将该车作为质押向被告人闻久红借款。闻久红在明知江铃牌JX1021TS3绿色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不是周永生的情况下,接受该车作为质押并向周永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鹤岗市估价鉴定中心鉴定,江铃牌JX1021TS3绿色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42867元。破案后,缴回江铃牌JX1021TS3绿色轻型货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周永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久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质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生如实供认犯罪,被告人闻久红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永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闻久红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害人邵广俊建议对被告人周永生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生自愿认罪,不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永生自愿认罪,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闻久红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江铃牌JX1021TS3绿色轻型货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闻久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质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生的辩护人提出周永生自愿认罪,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周永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久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闻久红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闻久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