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新疆蒙鑫��泥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经四路4077号。诉讼代表人:白宏本,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开发区(平兴)。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耐磨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蒙鑫水泥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鑫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珺、被上诉人新马耐磨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鑫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蒙鑫水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蒙鑫水泥公司支付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货款79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435元,合计865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蒙鑫水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向蒙鑫水泥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高铬球、锻,总价款368964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50%从2014年5月开始支付到2014年8月底付清。2014年12月2日,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向蒙鑫水泥公司发出对账单。同年12月23日,蒙鑫水泥公司确认尚欠货款793720元。2015年7月30日,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蒙鑫水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蒙鑫水泥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诉请蒙鑫水泥公司支付货款793720元,予以支持。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诉请蒙鑫水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143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无事实依据。鉴于蒙鑫水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新马耐磨材料公司的利息损失,对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蒙鑫水泥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算,一审认为,对账仅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且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故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要求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对蒙鑫水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372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71435元);二、驳回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2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422元,由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2元,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3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601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五家渠市富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601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蒙鑫水泥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利息损失,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诉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蒙鑫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蒙鑫水泥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中蒙鑫水泥公司依法不能对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单独清偿债务,故二审判决仅应对蒙鑫水泥公司所欠新马耐磨材料公司债务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蒙鑫水泥公司所欠新马耐磨材料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仅应计算至蒙鑫水泥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日,即2016年5月30日。综上,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作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372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71435元)”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欠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71435元)”。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