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国永与刘冰冰、张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永,刘冰冰,张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周国永,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张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坤,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杰,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国永诉被告刘冰冰、张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勇申请对原告周国永外伤性癫痫与2011年11月8日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等鉴定事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鉴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终结。2016年10月14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刘冰冰,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永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刘冰冰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其曾因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失,于2012年3月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3���,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颅脑遗留的后遗症导致癫痫发作并加重,先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发病经鉴定与2011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出院后经常服用药物,每月需600元。其病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加重,经鉴定属七级伤残,且对“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两年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027.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冰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周国永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钱。被告张勇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原告这次发病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与家庭护理不当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伤后三期期限,并不是这次病后的三期期限。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被告张勇的辩解意见。原告周国永没有提交转院证明,且无医疗费用清单,其公司不认可,原告治疗以及医药费的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关于参与度的鉴定,不应采纳,应根据安徽同德鉴定意见书中给予参与度70%-80%的鉴定意见确认。其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赔付,其中误工费只应计算至上次定残日前,且对此法院已经判决,在本案中不应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赔偿,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且其公司上次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刘冰冰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乌江集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周国礼家门前时,将原告周国永撞倒致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1)12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刘冰冰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国永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新乌江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情为:多发性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被告张勇系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冰冰正受雇于被告张勇,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周国永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冰冰、张勇、浙商财保安徽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决书对下列事实作出了认定和处理:1.被告刘冰冰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周国永承担事故20%责任;2.原告周国永因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障碍和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3.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认定为180天、90天、90天,并依上述确认的三期期限计算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损失;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周国永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6.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6937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24718.47元。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周国永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损伤后遗症、继发生癫痫、吸入性肺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病毒性脑炎。原告周国永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院前急救费等4149.6元、住院医药费4965.98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周国永转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持续状态、慢性酒精中毒、外伤性障碍、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470.32元。2013年12月2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国永外伤性癫痫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情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80-9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国永因车祸伤致多发性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遗留外伤性癫痫,后续治疗费用两年内每月约需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国永精神状态作出(2015)精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周国永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国永非道路事故评残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原告周国永在2011年11月8日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发性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的原发性损害,经多次住院治疗,现遗留有障碍,经专科精神鉴定机构2015年4月15日鉴定时精神检查,情感不适切、意志要求减退、自知力无、日常生活能力量表测试显示其功能明显障��等,应评为七级伤残;周国永的颅脑重度损伤,从2011年11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后又经多次住院至今,但误工期限最长仅可定两年,营养期、护理期壹年,据此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国永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害,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为伤残七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两年,营养、护理期各为壹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张勇对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张勇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接受本院委托分析认为:不能排除周国永后期癫痫发作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参与度为96%-100%;仅就送检资料,无法明确判断周国永目前癫痫发作的性质及频次,故本次未对此评残;周国永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为促进创伤愈合和机体康复,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共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并据此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不能排除周国永后期癫痫发作与2011年11月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周国永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以限构成九级伤残;周国永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张勇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共计792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国永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皖���平司(2013)临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冰冰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因本起事故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业已生效。对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周国永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就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已作赔付数额等事实的确认和作出的处理,本院在本案亦予确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的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不能排除周国永后期癫痫发作与2011年11月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周国永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病情与2011年11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以认定原告外伤参与度为100%为宜,对被告张勇、浙商财保安徽公司主张外伤参与度应认定为70%-8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上次诉讼时判决已确认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刘冰冰承担事���责任的80%。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冰冰正受雇于被告张勇,为其提供劳务,故刘冰冰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张勇承担。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余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张勇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际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共计3358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主张的原告没有提交转院证明、无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告依据2014年7月1日徽安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因主张2年内每月600元,共计14400元的后续治疗费,现距该鉴定作出之日已超两年,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应按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计算其损失,对其该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病情系事故所受伤害的延续和发展,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据此,对原告原已确定三期期限予以调整,较为合理,其给予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采信。但因(2012)东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支持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80天、90天、90天,故该判决书中已支持的三期期限,不应重复获得计算,应予以扣除,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计算���(24个月×30天-180天)×70.74元=38199.6元;(12个月×30天-90天)×101.6元=27432元;(12个月×30天-90天)×30元=8100元。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辩解误工费只应计算至上次定残日前,且法院已经判决,本案中不应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600元,但其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应从上述鉴定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并未变动,其最高伤残等级仍与其上次诉讼相同,其相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上次诉讼时已获得赔偿,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17.5元。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获得赔偿的损失为68731.6元(111017.5元-医疗费33585.9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8731.6元),而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在扣除上次诉讼中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9376.8元,故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69376.8元=40623.2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即(111017.5元-40623.2元)×80%=56315.44元,但又因该保险公司在上次诉讼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也已赔付24718.47元,其保险限额仅余50000元-24718.47元=25281.53元,故该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25281.53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周国永、被告张勇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62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81.53元,合计赔偿原告65904.73元;原告周国永应自行承担(111017.5元-40623.2元)×20%=14078.86元;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111017.5元-40623.2元)×80%-25281.53元=31033.91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在上次诉讼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904.73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33.91元;三、驳回原告周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鉴定费7929.5元,合计9889.5元,由原告周国永负担1889.5元,被告张勇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育心附: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017201040002888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