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吴鉴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北京瑞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4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负责人:王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揭亚杰,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清���,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振坤,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振,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兴雄,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鉴銮,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瑞福,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缪朝雄,男,1977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游碧容,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潘玉平,男,1977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瑞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法定代表人:徐清华,执行董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开发区支行)与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北京瑞明宏达商贸��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5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光大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偿还借款、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3878.85元以及相应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吴鉴銮、孙瑞福无车辆登记信息;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余额。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瑞福名下位于XX区XX里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给予轮候查封。本院将被执行人吴鉴銮名下位于北京XX区XX街X号X幢XX层X单元XXXX房屋给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佳木、高贵玲、高荣、连环、高利灼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光大开发区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的案款1953878.85元及相应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光大开发区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徐清华、吴振坤、黄振、吴兴雄、吴鉴銮、孙瑞福、缪朝雄、游碧容、潘玉平、瑞明宏达公司确无财产可���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