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静、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静,张健,王运福,刘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32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257、263、275号。主要负责人:刘春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运福,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洪云,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静,被告张健,被告王运福,被告刘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马向前,被告王运福、被告刘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被告张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静、张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84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静、张健承担原告律师费111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王运福、刘洪云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静、张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张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用于采购餐饮经营用相关商品及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合同并约定如被告王静、张健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认为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属于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王静、张健立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运福、刘洪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运福、刘洪云以其名下位于西青区杨柳××道××里331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王静、张健所欠借款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作为被告王静主要还款收入来源的四巧(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停产,且被告王静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被告王静、张健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王运福、刘洪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王静、张健借款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王运福名下有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未还,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设立房屋抵押。同时,抵押合同签署时被告王运福属于醉酒状态,故本二被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静、张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诉讼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收费标准、授信业务申请书及王静个人调查报告被告王运福、刘洪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静名下社会主义大食堂餐馆已经停业,对此被告王运福、刘洪云提出该餐馆还在经营。因照片拍摄于2016年4月11日,无法证实被告王静经营的四巧(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社会主义大食堂餐馆现实经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静、张健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张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用于采购餐饮经营用相关商品及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其会计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执行利率为6.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王静、张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认为可能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属于被告王静、张健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王静、张健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运福、刘洪云签订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5】年抵字第【056】号《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王静、张健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王运福、刘洪云以其名下位于西青区杨柳××道××里33101的房屋(房地证津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运福、刘洪云于2015年9月2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王静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王静、张健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付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至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14031.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4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静、张健、王运福、刘洪云名下41294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另查,因被告王静、张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静、张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静、张健未到庭应诉。公告费86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静、张健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被告王静、张健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罚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静、张健自2016年4月起作为其收入来源的社会主义大食堂餐馆已经停产,被告张健所有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要求被告王静、张健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静、张健自2016年4月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证明被告王静、张健自2016年4月起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张健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运福、刘洪云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运福、刘洪云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求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静、张健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4031.47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56】号)中约定的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静、张健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11100元;三、如被告王静、张健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被告王运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柳苑里331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尚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静、张健继续共同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相应的抵押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2585元,共计10939元,由被告王静、张健、王运福、刘洪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云审判员 陶永利审判员 郑和平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吴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