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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红兴与刘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兴,刘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213号原告崔红兴,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全(又名刘志杰),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兴诉被告刘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货车运输,从2007年开始在原告处购油,至2009年被告欠原告油款841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油款841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油款7415.5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加油流水账中第5页中“刘志杰”签名的一笔加油,第9页中“刘志杰”签名的四笔加油予以认可,对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不予认可;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油流水账13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8415.5元;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该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加油流水账第5页中“刘志杰”签名的一笔加油和第9页中“刘志杰”签名的四笔加油予以认可,对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加油流水账中“刘志杰”的五次加油共计4443.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加油款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加油流水账第2页显示“自杰”加油两次共计200元,第5页显示“刘志杰”加油1155元、“志杰”加油50元,第9页显示“刘志杰”加油四次共计3288.5元,第13页显示“自杰”共计加油3722元。被告庭审中称,对加油流水账第5页中“刘志杰”加油1155元和第9页中“刘志杰”四次加油3288.5元,以上“刘志杰”五次加油合计4443.5元是本案被告刘志全书写,但对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加油流水账第2页中“自杰”两个签名是被告加完油后原告代写的,第5页中“志杰”签名是谁写的记不清了,第13页中“自杰”签名是谁写的记不清了。被告刘志全庭审中称自己只有一个曾用名为刘志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志全对加油流水账中“刘志杰”的五次加油共计4443.5元予以认可,被告刘志全理应偿还,但应扣除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被告对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款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称加油流水账第2页中“自杰”两个签名是被告加完油后原告代写的,第5页中“志杰”签名是谁写的记不清了,第13页中“自杰”签名是谁写的记不清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无证据证实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款系本案被告刘志全所欠的加油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加油流水账中署名为“自杰”、“志杰”的加油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红兴加油款34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