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仇士忠与如皋下原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下原医院,仇士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士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璐璐。上诉人如皋下原医院(以下简称下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仇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仇士忠被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仇士忠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患者侯某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提起诉讼,仇士忠辞职是为了逃避对侯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下原医院停发仇士忠的部分工资并不违背常理。被上诉人仇士忠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仇士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下原医院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2月四个月中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8600元,诉讼费由下原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士忠原为如皋市××中心医院医生,于××××年××月被江苏省人事厅授予“主任医师”资格证书,于××××年××月退休。2012年9月,仇士忠至下原医院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6年3月1日起仇士忠不再去单位上班。下原医院因有南通安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侯某的纠纷停发仇士忠2015年11月-2016年2月份的工资,后于2016年2月补发4471.75元工资款。根据仇士忠2015年1月-2016年2月的活期账户(账号:32××××68)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仇士忠当月的工资为次月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6200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47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45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6400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8100元,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为8500元,2015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300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520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6300元。2016年2月,下原医院补发仇士忠4471.75元工资。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仇士忠正常出勤;2016年2月,出勤12天。仇士忠因下原医院不给付欠付的工资款,曾于2016年4月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1日,仲裁委以“自你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法院曾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需要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仇士忠退休后于2012年9月至下原医院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仇士忠与下原医院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关于仇士忠2015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虽仇士忠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收入工资款2300元,但因下原医院从仇士忠该月应得工资中扣去4000元冲抵旅游费,故仇士忠7月份的工资实际应为6300元,下原医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下原医院补发的4471.75元问题。仇士忠认可其于2016年2月收到该笔工资款,但不认可下原医院补发的是其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按照下原医院向仇士忠发放工资的惯例及仇士忠方的庭审陈述“上个月的工资是下个月发”,2016年2月下原医院补发给仇士忠的4471.75元应为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仇士忠认为是补发的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不合常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下原医院欠付的是应仇士忠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款。关于下原医院欠付的工资款是否应给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2015年11月起,下原医院开始停发仇士忠的工资,又于2016年2月补发2015年11月份的工资4471.75元,尚欠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款。下原医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予给付的理由是存在南通安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侯某的纠纷。然庭审中下原医院表示,侯某的纠纷目前并未明确为责任事故,且该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下原医院不得以此作为不支付仇士忠工资的依据。对于工资的计算标准。下原医院主张根据其医院规定,按照中西药费用、诊疗费等费用比例计算,并提供其内部计算明细进行佐证,而仇士忠认为,下原医院计算工资极其随意、私自扣取的款项不明、计算依据不准确亦不真实,应当以仇士忠之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欠付工资的计算依据。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对下原医院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其亦未能对己方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中记载的各个项目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宜以下原医院的主张作为欠付工资的计算依据,应以仇士忠停发工资前12个月,即2014年12月-2015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6097.65元为标准计算。另,2016年2月,仇士忠出勤12天,虽仇士忠认为,2016年2月正处于春节期间,其有合理的假期,但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对仇士忠的出勤、休息及基本工资情况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仇士忠基于劳务关系,应正常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其2016年2月份的工资应当计算12天为2439.06元。又因仇士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正常出勤,故仇士忠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14634.36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下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仇士忠工资欠款14634.36元。二、驳回仇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仇士忠负担25元,下原医院负担1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仇士忠退休以后至下原医院继续从事医疗工作,双方之间虽未订立劳务合同但业已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下原医院应当及时向仇士忠支付劳务报酬。在仇士忠工作期间,侯某因与下原医院发生医患纠纷而提起诉讼,由于侯某的纠纷目前并未明确为医疗事故,且该纠纷与本案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以此为由停发仇士忠的劳务报酬。关于仇士忠的工资计算标准,下原医院主张根据医院内部规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中存在多处扣发工资项目,却不能说明扣款理由,也无证据表明下原医院的内部规定已告知仇士忠且得到仇士忠的认可,在仇士忠正常提供劳务的情形下,下原医院主张以其内部规定计算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工资计算明细不作为认定仇士忠劳务报酬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仇士忠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仇士忠劳务报酬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下原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上诉人下原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