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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岳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人实际于2015年6���起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招商公园1872A区茂园6栋1单元2401号,原审中提管辖异议时因本人记忆错误,将起始时间写为2015年8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年××月××张某与岳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梦湖水岸17栋3单元5楼501室。2016年7月1日,岳某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张某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2016)鄂0106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张某在上诉时又提交了一份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物管中心证明张某从2015年6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汉���区江城大道招商公园1872A区茂园6栋1单元2401号,并说明其原于2016年8月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2015年8月”为打印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称其在原审中自认从2015年8月起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招商公园1872A区茂园6栋1单元2401号属记忆错误,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中心也称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为打印错误,但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居住在汉阳区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6月起算,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所称新事实不予采信。张某与岳某结婚后,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梦湖水岸17栋3单元5楼501室,2015年8月起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招商公园1872A区茂园6栋1单元2401号。至2016年7月岳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张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梦湖水岸17栋3单元5楼501室及汉阳区江城大道招商公园1872A区茂园6栋1单元2401号都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两地均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鉴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某并未回其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天际路19号100栋1单元501号居住,本案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岳某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