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与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初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南大街南门西侧。负责人:王纪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予安,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纬四路。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工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海物流公司返还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因其监管不力造成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灭失的质押物硅锰合金2958.4吨(若返还的上述硅锰合金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应补齐差额部分);若被告中海物流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525428.79元及利息2253657.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中海物流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及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质押物灭失,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伟审 判 员 魏功营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