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昌飞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飞,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飞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张秀梅出庭担任被告人陈昌飞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一)、2012年8月间,被告人陈昌飞以张能(已判决)名义通过振通公司的王涛涛(已判决)以43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奔驰汽车(车牌号:浙J×××××)。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虚构了收入证明等材料,在王涛涛帮助下将奔驰汽车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购买价格从435000元抬高改为650000元,一并提供给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仙居支行”)以取得担保和贷款。2012年8月20日,虚构650000元的购车价格,被告人陈昌飞以张能名义与银鑫公司、工行仙居支行三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与工行仙居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等,由银鑫公司担保(连带责任)并以奔驰车为抵押向工行仙居支行贷款455000元,分36期还款。案发前,被告人陈昌飞共还款21900元。期间,被告人陈昌飞与张能一起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等人并借款。案发后,该车已由银鑫公司自行追回。(二)、2013年1月底,被告人陈昌飞通过王涛涛以240000元许的价格购买一辆大众尚酷轿车(车牌号:浙J×××××)。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昌飞等人虚构了收入证明、有房证明等材料,由王涛涛将大众尚酷轿车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购买价格从238000元抬高改为378000元,一并提供给银鑫公司、工行仙居支行以取得担保和贷款。2013年1月25日,以虚构378000元的购车价格,被告人陈昌飞与银鑫公司、工行仙居支行三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与工行仙居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等,由银鑫公司担保(连带责任)并以大众尚酷轿车为抵押向工行仙居支行贷款260000元,分36期还款。案发前,被告人陈昌飞共还款20000元许。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告人陈昌飞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另查明:1、被告人陈昌飞到案后,积极赔偿了银鑫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所涉车贷分期付款逾期后,由银鑫公司向工行仙居支行代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涛涛、张能供述,证人周某、龚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签订相应合同及为取得贷款提交的材料(向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供给银鑫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房证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贷款审批表,借款人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62×××33交易明细,牡丹卡6222330036698801交易明细,民泰银行进账单,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银鑫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及《收条》,工行仙居支行出具的《证明》,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部分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昌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昌飞在明知无还款能力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用该信用卡透支(透支时卡号:62×××25)本金人民币69930.53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营业执照,关于陈昌飞贷记卡有关情况的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催讨公告,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分行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帮助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骗取银行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陈昌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一辆车已追回等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信用卡诈骗部分,被告人陈昌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飞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昌飞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