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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小芳陈某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芳陈某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芳(自报),女,198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吸毒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芳向他人购买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供自己吸食。同月28日下午3时许,陈某芳搭乘一辆小轿车准备前往广西,途经沈海高速饶平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小包(净重分别为19.32克、5.08克,共计24.4克)。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手续、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陈某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陈某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