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营口市西市区永强南里,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青年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0乙号楼4单元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被害人张某入院治疗。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营口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和解协议、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于士超人民陪审员 周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