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庞琼方、邹邦强等与邹惠娟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琼方,邹邦强,邹邦荣,邹惠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琼方,女,193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邦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邦荣,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明,广西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清,广西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惠娟(曾用名邹惠媚),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再审申请人庞琼方、邹邦强、邹邦荣因与被申请人邹惠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庞琼方、邹邦强、邹邦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是容州镇厢南村田边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容州镇厢南村田边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款物所有权的资格。请求撤销(2016)桂0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是否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是庞琼方的儿子,作为家庭成员的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和庞琼方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了被申请人邹惠娟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另外容县容州镇厢南村田边队对该队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决议,并进行了附名单对决议张榜公布进行了公示,分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按决议执行。决议决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申请人邹惠娟,现该村民小组已经按形成的决议对土地补偿款全部进行了分配执行,被申请人邹惠娟应得征地补偿款份额163267.22元已转账到了再审申请人庞琼方的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并由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和庞琼方实际共同占有控制了被申请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再审申请人邹邦强、邹邦荣、庞琼方应当共同返还应属于被上诉人邹惠娟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63267.22元给邹惠娟。三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嫁后已分得了广西北流市民安镇分配给其的承包责任田且户口不在厢南村田边队,就丧失了获得容县容州镇厢南村田边队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的理由违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形成的分配决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庞琼方、邹邦强、邹邦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庞琼方、邹邦强、邹邦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 荣审判员 杨清梅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金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