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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玉娇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玉娇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763号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29436617主要负责人:黄红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系原告员工。被申请人:周玉娇,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周玉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周玉娇为了能在申请人处借得贷款资金,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周巷镇周益四三公路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1)第030001号、慈国用(2011)第030002号];登记在周玉云名下的分别位于周巷镇周西村(南周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108**号;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6)第030139号]、周巷镇市场新村2号楼404室[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0068**号;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5)第030121号]、周巷镇市场新村2号楼4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5)第03012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周玉娇、抵押人周玉云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共签订了4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以被申请人周玉娇名下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最高担保限额为以150万元为限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条款,2015年9月14日,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0119**号。2015年9月14日,周玉娇向申请人借款,并和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金额3300000元;借款月利率7.26‰;利息支付方法为按季结息;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当日,申请人按约向周玉娇发放了贷款资金3300000。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周玉娇未归还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后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了2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现请求:一、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周玉娇名下抵押给申请人为与周巷镇周益四三公路旁的房地产;二、上述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有限受偿即本金13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3656.7元、复利168.76,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365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申请人称:借款属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对申请人诉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借款借据》等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周玉娇提供借款,但被申请周玉娇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玉娇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11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1)第030001号、慈国用(2011)第030002号],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下列款项: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3656.7元、复利168.76,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365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本案申请费8357元,由被申请人周玉娇负担,因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