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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妥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02号罪犯妥明,男,东乡族,生于1966年8月1日,甘肃省东乡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天刑二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甘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妥明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甘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妥明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2014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妥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