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案发前为西乡鹤州鸿翔工业园XXXX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3日20时许,王某及李某在该公司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随后离开回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XX工业园的宿舍楼,王某见状于当日稍晚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铁锤来到李某宿舍。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报警处理。派出所辅警即被害人曹某接警来到现场表明身份后,王某不顾劝阻手持铁锤不断追打李某。在此过程中,王某肆意挥舞铁锤,将上前拦劝的曹某打伤。随后曹某、李某将王某当场控制,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二、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5年8月23日22时许,我所接警称在西乡街道鹤州XX工业区有人拿凶器要打架、我所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嫌疑人拿着铁锤追打一名男子李某,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嫌疑人,并控制住。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王某带回派出所。3、情况说明(2015年11月3日黄田派出所出具),证实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没有办法再次找到证人邱某。4、情况说明(2016年4月15日黄田派出所出具),我所侦办的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案发时证人李某因嫌疑人王某称身上带有凶器,遂打电话给其朋友(姓名不详)要求报警。后其朋友到鹤州警务室报警,警区的工作人员通知附近巡逻的队员曹某等人先行到达现场。5、情况说明(2016年4月15日黄田派出所出具),我所侦办的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称其公司保安队长卢某某和同事阳某某(音)在场,经查找暂未找到该二人。6、情况说明(2016年4月23日黄田派出所出具),案发时与曹某一起到场的两名巡防队员,其中一名队员已离职无法联系,暂时无法找其核实相关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的证言:当天与王某发生口角争执,我回到宿舍20分钟左右,王某过来敲门,身上带有利器。我就报警了。我下去接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也跟着我过来。见到派出所人员后,工作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我就跟派出所工作人员说王某身上有利器。王某拿出铁锤追着我打,打到了我的头部、后背、左手手臂。之后派出所人员上前制止他,他见人就打,工作人员把他按倒在地,民警到现场把他带回派出所。2015年10月30日的证言:王某掏出一把铁锤冲过来打我,派出所的人就举着证件(当时��们没有穿制服)说他们是派出所的,不要打人,但王某不听,继续追打我,派出所人员叫我先跑并去拦他试图夺下他的铁锤,王某继续挥舞铁锤乱打,并甩开拦住他的派出所人员追上来打我,后面我把他抱住了,派出所的人一起将他控制住了,控制完后我看到派出所的一个工作人员捂着手说被嫌疑人打到了。应该是在阻止王某夺他铁锤时被打到的。2、证人邱某的证言,案发当天路过鹤州XX工业区看到了有人拿铁锤追打人,我上前帮忙控制他,控制过程中右脚脚背被他用铁锤打伤,控制住后派出所人员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了。我在控制他时,他拿着铁锤挣扎乱打,我的脚背被他用铁锤打到一下。3、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晚上我和曹某还有另外一个队员(已经离职)三个人在鹤州东区巡逻,曹某接到警区电话说鹤州XX工业区有人打架让我们过去,我们就过去了。看到工业区楼下有两个男的在吵。我们就走过去,曹某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这时其中一个人拿着铁锤追打另外一个人,曹某上去控制那个拿铁锤追打人的男子,我也跟着上去控制对方。在控制过程中,曹某的手被对方打伤了。就是在控制打人男子过程中被打伤的,具体怎么被打伤的我没注意看,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四、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的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在巡逻时接到报警电话说鹤州XX工业区内有人打架并带有凶器,我与两个队员过去,到现场后我就打电话联系报警人,事主下来,后面跟了一名男子,我们就说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问谁带有凶器,事主后面一名男子说是他,然后拿出一把凶器就追着事主打,我就上前去控制他,控制过程中右手被其拿的铁锤锤了一锤。2015年10月30日的陈述:巡逻过程中接到警情,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联系��警人,然后两个人从楼上下来。走在前面的是报警人李某,我就问报警人谁要打他,李某指着后面的男子说是他,我问对方身上带东西了吗,李某说东西在他身上。这时候跟在后面的那个嫌疑人就说:“我是带了东西啊”,接着身后背掏出了一个铁锤从过来追着李某打,我就赶紧大喊说��们是派出所的,不要打人,但那个嫌疑人不听,继续追打李某。我就追上去阻止对方,我拦住嫌疑人并试图夺下他的铁锤,嫌疑人挥舞铁锤朝我甩过来,我一边躲闪,一边喝止他,对方甩开我后继续追着李某打,后面李某把他抱住了,我就上去将嫌疑人控制住了。我的右手背被对方打了一锤,骨折了。他拿出铁锤的时候我就举着工作证大喊我们是派出所的,叫他不要动,当时我挂着派出所的工作证件,没有穿制服。其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打伤他的男子,并辨认出本案的作案工具。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笔录:在案发当天与同事李某因为抢夺鼠标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当时李某向我叫嚣说要找人弄死我,我不服气说你找啊。然后他打电话叫人,打完后他就回到了宿舍。我见他走了就随手拿了一把大约30厘米长的铁锤去到宿舍找他,当时他在洗澡,我对他说���不是要找人弄我吗,我跟你出去接你叫的人。随后他接了一个电话说叫的人来了,我就跟他下楼,下到篮球场我看到有几个人在那里,胸前带着牌子。我当时没有注意看。我走过去的时候听到他们说我手上有拿东西,抓住他。我看到他们要来抓我就说我是有东西,然后我就拿着铁锤追着李某乱打,具体打到哪里我也不知道,打了几锤后,他用手抓住了铁锤,派出所的人上前想把我控制住,我和李某在抢铁锤的过程中不小心伤到了派出所的人。随后我被他们带回了派出所,我是拿铁锤朝对方乱打的。李某在抢我铁锤的时候,有用手打我的头部几拳。我刚开始并不知道那几个人是派出所人员,我以为是李某叫来的帮手,我就冲上去打他了,我打的时候旁边的人说是警察,但那时我已经控制不了自己了。第二份笔录:具体怎么打到的我也不清楚,我开始是拿铁锤追着李��打,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上来控制我,混乱中我也不知道怎么打到派出所的人了。第三份笔录:我被抓的过程中手臂和左脚受伤了,当时我拿着铁锤追打李某的过程中,其他人上来控制我,有的扭住我手臂,我的左腿也被人用甩棍打了一下,然后我就被他们按在地上控制住了。其辨认出本案的铁锤。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手持铁锤主动追打李某,在被害人曹某等人阻止其的过程中,仍不计后果肆意挥舞铁锤,导致被害人曹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对此亦可作证。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与本案定性无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其仅攻击了李某,没有打过曹某;二、李某与曹某系老乡,他们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且曹某系黄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其怀疑黄田派出所存在偏袒。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打过曹某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就��问题做出了论述,且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再以此理由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李某与曹某系老乡,他们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且曹某系黄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其怀疑黄田派出所存在偏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