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吴某某,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男,2005年11月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孙某某,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自然情况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男,194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述各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举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故意毁财,于2009年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丙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以及上述各原告人及原告人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尚小雪、被告人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举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5KM+600M处时,与相对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郑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举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丙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丙60046.49元、郑某丁28593.57元、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2万元,上述总计596254.46元。被告人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但称无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海忠答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举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5KM+600M处时,与相对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郑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举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郑某乙生前系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其妻子,郑某丙、郑某甲系其子、女,郑某丁系其父亲。郑某丁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子女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案发时被告人举某系受吴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于途中发生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肇事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松公(刑)决字2009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结婚证、被害人及各原告人的户口本、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证明、被告人举某的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原告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举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举某对被害人及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能赔偿,量刑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举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孙某某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得到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生前系农民,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X20年)、被扶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0741.59元(8783.31元/年X7年÷2)、被扶养人郑某丁的生活费14638.85元(8783.31元/年X5年÷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总计298182.8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对营运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被告人举某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举某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要责任的比例,鉴于被告人举某驾车将前方车辆追尾导致事故发生,其超速和未按安全距离行车是本案发生的直接的具有决定性的原因;相比被害人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的因素,对于本案的发生来说,不具有决定作用;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90%。根据被告人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始至2018年9月7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丁人民币11万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丁人民币169364.56元(188182.84元X90%),被告人举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