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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育彬胡某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育彬胡某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先后共4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胡某亮在其号牌为粤V×××××的风神牌小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胡育彬胡某彬和胡某胡某亮在该辆小汽车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在揭东区拘留戒毒所,胡育彬胡某彬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胡某胡某亮吸毒4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胡某亮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吸毒现场及吸毒工具“冰壶”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育彬胡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