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2019号罪犯刘敏,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此前所犯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减刑时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日、2012年5月8日、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何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检察监督意见,认为罪犯刘敏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ggz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