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志诉长治恒业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29号原告:王国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系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系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国志诉被告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7月22日,本院以(2016)晋0402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相当于6327727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郝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3911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18861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3.911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支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此次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50万元收据一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39110元,利息23484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原告王国志系长治市潞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恒业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相识后,因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缺少流动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甲方(王国志)借给乙方(恒业新时代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玖仟壹佰壹拾元(1639110元)。借款时间:从协议签订日起,借期壹年。借款利息:月利率1.5%。借款用途:流动资金···”;2014年8月1日,被告恒业新时代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国志借款2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甲方(王国志)借给乙方(恒业新时代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到期利息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以其所有的长治市恒业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长治市恒业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长治恒业花苑的1#楼2单元2601、2502、2104、2003、804六套房屋作为抵押;2016年5月12日原告共同签章确认对账单一份,主要记明被告共计借原告本金4139110元,直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688617元整,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息500000元整;截止到2016年5月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327727元整。期间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协议中有对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承认、变更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恒业新时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39110元,截止到2016年5月的利息损失26886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治恒业新时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