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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20号原告吴某,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至5月9日,因办事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2.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一二审判决都没有对此作出处理。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是朋友,刘某某我两个合伙承包拆原告的房子,石艳梅是我们雇的砍砖头的雇员,原告用他的钩机拆房顶时,石艳梅被钩机钩下来的一块钢筋混凝土砸伤,这是原告应该向石艳梅出的医疗费,我去向原告要的钱交给刘某某了,刘某某给石艳梅交住院费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西军和原告吴某在桐柏县××××路冲开发建房,王天锋(峰)承包了其中的被告和刘某某系合伙转包拆房工程,并转包给了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被告和刘某某系合伙转包拆房工程,石艳梅系被告和刘某某雇的清理旧砖头的雇员,原告用其钩机拆房顶时,石艳梅被钩机拆下的混泥土块砸伤,被告从原告处分3次借款共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吴某现金2000元正贰仟元正.03年.4月29日收款人陈某某”、“借条今借到吴某.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借款人陈某某.”“借条今借到吴某现金3000元正、因家庭有事,特此证明借款人陈某某2003年5月5号”。被告将三笔借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作为石艳梅的医疗费交给了医院,2014年桐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7000元从刘某某和被告应赔偿石艳梅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为给石艳梅交医疗费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7000元用于给石艳梅交医疗费,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因在(2014)桐民初字第00410号判决中,该7000元已从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石艳梅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刘某某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予承担数额部分,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