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崇亮与被告周瑾、周惠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亮,周瑾,周惠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800号原告:刘崇亮,男,1983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周瑾,女,1985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周惠珍,女,1960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刘崇亮与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立即偿还原告刘崇亮债权转让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偿还全部债务之前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刘崇亮与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对于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每月偿还原告刘崇亮5000元,共计36个月还清,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3月起,原告刘崇亮多次催要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还款,但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刘崇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刘崇亮提供的借条的认定。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周某向案外人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2、对于原告刘崇亮提供的还款协议的认定。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王某与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王某将对案外人周某的200000元债权中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崇亮,并约定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自2016年1月26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刘崇亮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协议约定,案外人周某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作废,案外人王某与案外人周某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作为债务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与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之间的还款协议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被告周瑾、周惠珍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王某将对于案外人周某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崇亮,属于债权转让。同时案外人周某的债务由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承担,属于债务的加入。上述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均通知了相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此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崇亮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180000元的债权。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作为债务的加入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欠款,但是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刘崇亮要求偿还18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崇亮支付债权转让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周瑾、被告周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自